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告 洪家富

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被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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