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3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

被告 林哲睿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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