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蔡彗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1元,及其中新臺幣37,192元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030元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