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