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桃英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另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

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

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且犯

後又未見其依法拆除違建,顯無意彌補、更正其所造成之非

法侵害,犯後態度不佳,加上本案被告係將違章建物興建在臨路處所,並位於道路轉角之處,該建物交通便利,所具備之價值較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本案被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物總面積約55平方公尺,再計算經主管機關2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規模應非巨大;又關於本件違建情事,並無難以拆除之情事,而建築主管機關依照建築法本有拆除違建之義務,若其能克盡職責,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義務,主動拆除違建,而非刻意放任違建之存在於不顧,則本件不法狀態當無法長久留存,於建築主管機關能夠正常發揮功能之一般情況下,被告之犯行不法狀態持續性相對較低,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RC磚造結構建築物1層(面積約:10公尺×5.5公尺=55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於110年10月5日以汀建字第1100011834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84560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然其仍繼續施工,復經金湖鎮公所於110年10月14日汀建字第1100012269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再於110年10月18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87668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惟其仍繼續施工興建,金湖鎮公所又於110年11月11日以汗建字第1100013668號函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桃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金湖鎮公所110年10月5日汀建字第1100011834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10年10月14日汀建字第1100012269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10年11月11日以汗建字第1100013668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084560號函、110年10月18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87668號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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