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告陳 鞏秀蓁 即鞏秀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33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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