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告 陳延榮

被告 陳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住處即金門縣○○鎮○○○區000號,以自備之噴漆於該處之鐵門、圍牆噴「欠錢」、「還錢」等文字(下稱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該鐵門與圍牆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修復費5萬元。又因被告向原告恫稱「叫你兒子不要整天報警,沒效啦,如果在外,被我遇到,看會不會被我打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及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危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毀損部分之事實,被告可為原告回復原狀。恐嚇的部分是兩造間對罵,我認為原告並未害怕,但我確實有講經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話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原告住處之大門鐵門及圍牆用噴漆噴「欠錢」、「還錢」之毀損行為。

 ㈡圍牆門柱(下稱系爭圍牆門柱)係於88年至89年建築完成。

 ㈢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平均月收入約4萬餘元,目前幫忙照顧孫子。

 ㈣被告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2-3萬元,育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5歲,與太太共同扶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後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99頁),而被告對於毀損行為及本院刑事判決就恐嚇部分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雖泛稱原告未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反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住處之大門圍牆、鐵門之毀損行為,致系爭圍牆門柱、鐵門毀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圍牆門柱及鐵門之所有權,原告因此支出其修復費用(下稱系爭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毀損系爭圍牆門柱、鐵門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修復費用5萬2,000元,並向被告請求5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規定,認定其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圍牆門柱、鐵門為88年至89年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迄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110年8月1日)已使用超過30年。

 ⒊故系爭圍牆門柱修復之零件費用1萬6,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60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5,500+4,500+2萬2,000+4,000=3萬6,000),系爭圍牆門柱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7,455元(計算式:1,600元+3萬6,000元=3萬7,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7,600元。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而情節重大。

 被告於110年8月1日向原告恫稱上揭內容,使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恫嚇原告之行為,自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告之毀損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⑴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住處以自備噴漆於系爭圍牆門柱、鐵門上噴「欠錢」、「還錢」等語,其噴漆之「欠錢」、「還錢」等字體清楚、顯眼,落於門柱及大門正中間,令人一目瞭然,顯然已達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被告就前揭指謫原告(或原告兒子)有積欠債務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於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仍於原告住家大門圍牆及門柱噴漆之行為,實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⒋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平均月入約4萬餘元,目前幫忙照顧孫子;被告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2-3萬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5歲,與太太共同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原告107至109年所得分別為8萬餘元、4萬餘元及3萬餘元,名下25筆不動產,價值約4,000萬餘元,被告107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萬餘元、60萬餘元及3萬餘元,名下1筆不動產價值約400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及原告因上開情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噴漆於原告大門外鐵門及圍牆柱,及以言語恫嚇原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1萬元,共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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