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五八.七公里處,因「酒駕,酒測值為0.32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本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仍應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揆之上開理由,此部分法律見解雖為本院本件所不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惟原裁定之理由欄既已論述僅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但於裁定主文第一項卻諭知「原處分撤銷」,依據原裁定主文,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行為被裁處非屬異議範圍之「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亦同被撤銷,此部分尚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