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0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陳述稱: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輕之判決。被告想告訴法官我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是共同正犯。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當時我跟 賴君昶員林 剛好要回我家,就經過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二之三號,然後賴君昶就叫我停下來,就下去拿人家的不鏽鋼,當時我也叫他不要拿了。他就講沒關係啦,這又沒人的,我心裡想這是有人的吧,當時他來我家找我出去時,就是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因為他的手在痛,然後警察就來到現場了。我想告訴法官的事就是我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在幫賴君昶把風,只是當時真的要回我家,是賴君昶說要停下來的,我也沒想要跟他竊盜,也沒有想得手後二人可平分多少錢,請法官明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對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並在被害人甲○○面前明確供陳:照片是警察查獲我們的地點,距離我們竊盜不鏽鋼管的空地約五十公尺。第三張照片賴君昶手指的地方就是我們竊盜的地點,賴君昶是用手竊取,人沒有進入空地,賴君昶拿了之後,就放在我當時騎乘的機車腳踏板。我承認我是共犯,而且當時是放在我騎乘的機車腳踏板上,我們是要一起去販賣,販賣所得,我們要一起花用,竊盜是賴君昶提議的。不是專程要去竊盜,竊盜是臨時起意等語,有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想告訴法官我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是共同正犯。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當時我跟賴君昶到員林剛好要回我家,就經過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二之三號,然後賴君昶就叫我停下來,就下去拿人家的不鏽鋼,當時我也叫他不要拿了。他就講沒關係啦,這又沒人的,我心裡想這是有人的吧,當時他來我家找我出去時,就是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因為他的手在痛,然後警察就來到現場了。我想告訴法官的事就是我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在幫賴君昶把風,只是當時真的要回我家,是賴君昶說要停下來的,我也沒想要跟他竊盜,也沒有想得手後二人可平分多少錢,請法官明查,撤銷原判決更為較輕之判決為上訴之理由,空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而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被告上訴理由提及伊並不是「共同正犯,也沒有幫賴君昶把風」等語,然此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本案被告與共犯賴君昶(所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均係經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查獲時不鏽鋼即放置在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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