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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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5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8日向原告(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1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計20年,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3碼,計目前為年息3.0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所欠借款應全數清償;另依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日,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1,201,3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