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八三三三、一0四五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十八所示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漏載附表一編號一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願各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二)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捐款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