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耙肆支及畚箕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阮文化林金坤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於97年3月14日清晨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耙4支及畚箕4個,並駕駛其所有之三輪拼裝車1台搭載甲○○、林金坤2人,結夥3人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林邊溪新埤大橋上游800公尺處,共同以上開砂耙將該處屬於國家公有、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乙○○管領之河川砂石剷進上開畚箕內,再倒入上開三輪拼裝車車斗內而竊取砂石得手,俟裝滿車斗後,即由阮文化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工寮,將所竊得之砂石傾倒在該工寮內,復再返回上開地點,與林金坤、甲○○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以同一方式,盜採砂石裝入上開三輪拼裝車之車斗內,而竊取得手,總計竊得共計
3.6立方公尺之砂石;惟渠等未及將竊得之該車砂石載離現場,即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砂耙4支、畚箕4個及裝滿砂石之三輪拼裝車1台,阮文化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獲渠等竊得之上開砂石,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化、林金坤於警偵訊所供渠等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之同意,以前述方式挖取河川砂石之事實相符,並有證人即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擔任河川駐衛警之乙○○、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俊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河川圖、會勘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阮文化、林金坤犯本案時所攜帶之砂耙4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體積龐大,有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影卷第
25頁下方相片),衡情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阮文化、林金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人分2車次竊取上開砂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阮文化之邀約,任意與共犯阮文化、林金坤竊取公有之河川砂石,所竊砂石數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本件扣案之上開砂耙4支及畚箕
4個,均係本件共犯阮文化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阮文化、林金坤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阮文化供承不諱(見偵卷影卷第7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扣案之三輪拼裝車之價值等情,如併宣告沒收該車輛,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就扣案之三輪拼裝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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