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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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6月26日1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屋內,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總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17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0張(分見恆警刑益字第0970009521號卷第9頁、恆警刑字第0970009727號卷第16至20頁)及扣案毒品4小包、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7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以上見恆警刑益字第0970009521號卷第6、7頁);被告於9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恆警刑字第0970009727號卷第13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屏檢9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第23頁)各1紙在卷可考。至被告於97年6月26日查獲扣案之毒品4小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淨重分別為0.05
7公克、0.045公克、0.051公克、0.059公克(合計0.21
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0.035公克、0.04
0公克、0.049公克(合計0.171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第18、2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前毛重1公克,淨重0.212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各該海洛因外包裝袋共4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拆封使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僅具證據性質,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