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民國(下同)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街○○○巷○○弄18之1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足稽。又其於97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9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犯後有以美沙冬療法治療,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正接受美沙冬療法治療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