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及標籤總重伍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及標籤總重伍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2租屋處,適友人甲○○、 郭晋志 來訪,見乙○○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遂向其索討施用,乙○○便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郭晋志施用各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一併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含包裝袋及標籤總重5.585公克)。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法律別有規定:
㈠證人甲○○、郭晋志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對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經查證人甲○○、郭晋志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時,並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依此項規定,其偵訊結證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另有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參照)。證人甲○○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函稿在卷可憑,經查其於警詢中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曾向檢察官稱其警詢陳述時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之外力干擾,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較其偵訊結證所言更加明確,確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此項規定,其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甲○○、郭晋志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即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雖屬傳聞證據,惟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另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在卷可按。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長榮大學毒物研究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在卷可考。經查上揭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係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依前述概括授權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係檢察官自行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依此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郭晋志於為警搜索時在場,並對甲○○、郭晋志之尿液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基於友誼打算頂罪,實則有一包毒品係從甲○○身上查扣,原係甲○○、郭晋志來欲賣給伊云云;審判期日中改辯稱:伊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係被搜索開門前,與甲○○、郭晋志勾串結果,扣案毒品中有一包非伊所有,是郭晋志所有並丟在桌上,而甲○○是說要幫伊買毒品,準備離開去拿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案發當天甲○○、郭晋志有詢問伊
放在桌上之毒品是不是「糖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說是,甲○○、郭晋志就自己動手施用該毒品,伊未制止,也沒有收費,該毒品係伊所有(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在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與乙○○係朋友,所以乙○○就免費請伊及郭晋志施用該毒品,伊等就伸手拿來吃,乙○○沒有阻止,也沒有收費(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4~15頁)等語基本相符。另與證人郭晋志於警偵訊中證稱:因為甲○○與乙○○係朋友,所以乙○○就免費請甲○○施用毒品,說要用自己拿,伊就順便吸了三口(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等語大致無違。且甲○○、郭晋志於案發當天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扣案之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含包裝袋及標籤總重5.5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又反覆矛盾。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案發當天執行搜索之員警丙○○、丁○○到庭,依法具結後均證稱:扣案毒品全部都在桌上一個盒子內查獲,在場乙○○、甲○○及郭晋志三人都說扣案毒品是乙○○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察從甲○○身上查扣毒品一節,純屬虛構。且證人郭晋志於交互詰問中,復否認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辯其或甲○○拿出毒品、販賣毒品及勾串頂罪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況若被告所辯購毒一節屬實,則韋、郭二人自應直接將身上攜帶之毒品交付被告,不需離去另拿毒品以資交付,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益見被告之置辯情詞係臨訟杜撰,自無可採。
㈢至證人郭晋志於審理中竟改稱: 伊施 用被告所有之毒品,
未經被告同意,承認竊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警偵訊時之證述牴觸,且不合常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故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其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郭晋志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郭晋志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友人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淺,雖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至審理中卻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係直接裝載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該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