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友愛街口,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嗣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警察舉發本件當天告知異議人可以持本件罰單繼續開車至應到案日期(96.2.9),為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車出去,警方還舉發異議人車輛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且本件舉發單上也未清楚載明「限當日駛回,禁駛」等字樣,使異議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再開車出去而被舉發(舉發單號:S00000000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J四-三六九八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並當場扣繳上開牌照二面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有否記載「限當日駛回,禁駛」等字樣,及異議人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而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之違規,皆與異議人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非得據以解免其此次違規之行政責任。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未載明「限當日駛回,禁駛」等字樣,致其誤認可繼續駕駛上揭汽車,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又因汽車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而遭警舉發,是否應予裁罰,則係另屬一事。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J四-三六九八號自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