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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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6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居住於「臺北縣○里鄉○○村○○路○段○○○號14樓之6」,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與鳳楠路之交叉路口,有違規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