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紅尾 伯勞 鳥腳爪壹佰肆拾陸對及「鳥仔踏」竹製獸鋏肆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為母子關係,明知 紅尾伯勞 鳥(學名:LaniusCristatus)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9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段芒果園內,架設甲○○○所有俗稱「鳥仔踏」之竹製獸鋏45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於每日上午6至7時、下午
3至4時偕同至設置「鳥仔踏」處巡視收取獵物,攜回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德隆103號住處宰殺,除去紅尾伯勞鳥之內臟、羽毛、腳爪後,將鳥體置於冰箱保存,並於95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將上開「鳥仔踏」拆除攜回住處置放。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搜索渠等上開住處,在住處門前查獲準備丟棄之鳥類腳爪146對、內臟1包、羽毛1包,在住處旁工寮查獲上開「鳥仔踏」4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獸醫 蔡明成 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第21至23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獸醫蔡明成於95年9月26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該物種依前揭規定公告可供利用,且臺灣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自不得加以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俗稱「鳥仔踏」之獸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並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低度行為,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固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惟其宰殺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設置「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並予宰殺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且查獲之「鳥仔踏」計45支,紅尾伯勞鳥腳爪達146對,可推知因被告而枉死之紅尾伯勞鳥數量甚多,誠屬不該,惟被告均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已近耳順之年,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警卷第10、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佐,暨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審酌被告均無固定薪資收入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㈡末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紅尾伯勞腳爪146對為野生動物屍體之部分,乃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鳥仔踏」竹製獸鋏45支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左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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