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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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於民國85年、86間共有3次於夜間侵入臺南市成功大學男生宿舍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電腦、皮包、證件、提款卡等物,分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及8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最後1次並經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2年7月1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繼續執行徒刑部分,至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易字第3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及8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甫於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雖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現金僅5百餘元,復經告訴人取回,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微,惟其有前述多次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法院處以重刑並諭知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竟再度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竊行,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且其於夜間侵入他人居住之處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甚大,非處以重刑,實難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290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