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4號原告 林芷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0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自臺北市○○○路右轉上建國高架橋,當時天色黑暗,路段為上坡並微彎,伊上橋後往前行駛見前方有警車及員警拿指揮棒,伊以為有交通事故,員警在指揮交通,故伊保持車速,持續前進,當行駛較靠近員警時,有看見左側之告示牌,並有看見告示牌上有臨檢字樣,亦有見到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後見到另一員警(下稱乙員警)向伊走過來,伊當下意識要停車,反應不及要開窗,先踩了煞車後,但車子停下時,已經過站,伊用後照鏡確認警察之指示。伊見甲員警已經轉身,無面向伊或是其他舉動,示意要伊進行酒測,或是進行盤檢。乙員警原以小跑動作往伊靠近,然後動作緩和下來,見到乙員警手向前晃了一下,自後照鏡看起來似乎停止下來,伊以為警察過來係指示伊離開,不要將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中間,妨礙交通,伊方駕車離去。由於伊所知悉員警之指示係會以吹哨、或以言語喊叫伊下車,或指示伊不可再往前行駛,或以揮棒指示伊倒車,基於伊對員警指示之理解,加上乙員警動作緩和下來,以及過程中員警均係以揮手示意,並無明確之言語告知伊要配合檢查,致生誤會,伊並無有拒絕酒測或臨檢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執勤員警於106年9月23日23時至翌日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現場依規定於路檢點前方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另以交通錐及警示燈光縮減車道。查員警有明確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前7秒即持續以上下揮動指揮棒之手勢指示停車,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於24日0時26分許行至攔檢點時,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駛越攔查員警站立位置後,雖有減速,惟未完全停止行進。而於另1名警員(即乙員警)趨向系爭汽車欲查看,未停步行亦無示意該車通行。該車駕駛人即原告卻逕自加速駛離攔檢站,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符合相關規定。爰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查原告於106年9月24日0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經舉發機關執行員警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8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1、25、27、34-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甲、檔名:DV(影片中55分10秒至55分24秒)(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000-0-0000:29:30PM,下同)甲員警站在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牌後方(北向)進行酒測攔檢,甲員警與酒測攔檢牌均立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另有一員警則站立於機車專用道上進行酒測攔檢。
1、12:24:35-42AM甲員警手持指揮棒,以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平行的方式,持續上下揮動,此時乙員警站立於甲員警右斜後方之內側車道中間。
2、12:24:43AM甲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往車道中踏一步,此時一輛汽車行駛經過酒測攔檢牌,而乙員警立即往外側車道走去。
3、12:24:44AM上開汽車通過酒測攔檢站未停車,甲員警、乙員警皆走向該車。
4、12:24:45AM上開汽車越過甲員警後,車速稍減。
5、12:24:46-47AM該車短暫停頓又立即駛離現場。
6、12:24:46-52AM上開汽車短暫停頓時,乙員警快步走向該車,該車短暫停頓駛離時,乙員警仍尾隨該車後方。
7、上開12:24:38-44AM之情形同卷34至40頁採證相片所示。
乙、檔名:密錄器(影片中1分28秒至1分36秒)(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17/09/2400:30:11,下同)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警車車頂上之警示燈有閃紅、藍燈。
1、00:31:31立於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牌後方之甲員警見遠方有汽車駛來,即開始持指揮棒上下擺動。
2、00:31:32-38甲員警手持指揮棒,以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平行的方式,持續上下揮動,示意駛近之汽車停車受檢。
3、00:31:39甲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一輛汽車行駛經過酒測攔檢站未停下。
4、00:31:40-41上開汽車經過甲員警旁時,甲員警喊一聲「停車」,上開汽車通過酒測攔檢站未停車。
5、00:31:42-43上開汽車短暫停頓又立即駛離現場。
6、00:31:57-00:33:19員警對話:甲員警:APN1899。
乙員警:1899。員警用掌電查詢車籍資料,輸入車號0000000,掌電畫面出現廠牌本田,出廠年月2016/06,顏色深灰,發照日105/06/07等車籍資料。
7、00:33:49-00:34:08員警對話:甲員警:什麼牌子?乙員警:應該車主本人吧。
甲員警:是女的嗎?你有看到嗎?乙員警:女的啊。
甲員警:他剛才都已經停在那邊了,結果又往前開是什麼意思。是深灰色的沒錯吧?乙員警:嗯。
8、上開00:31:41之情形同卷41頁採證相片所示。
丙、檔名:密錄器(影片中9秒至17秒)(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17/09/2400:26:31,下同)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車頂上之警示燈有閃紅、藍燈,警車旁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放置一黃底紅字酒測攔檢牌,警車後方有放置數個圓形錐體。
1、00:26:38一輛汽車駛近酒測攔檢牌。
2、00:26:40上開汽車駛過酒測攔檢牌,員警:「停車」。
3、00:26:41員警又說一次:「停車」,上開汽車仍未停車。
4、00:26:47員警:APN1899。
5、00:26:57員警:APN1899,你先幫我登錄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43-44頁)。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車頂上之警示燈有閃紅、藍燈,警車旁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放置一黃底紅字酒測攔檢牌,警車前方(南向)有放置數個圓形錐體。而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北向),揮動手持之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等情以觀,該處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經過該臨檢站時,經警攔停,非但未減速停車,甚而駕車快速通過攔停員警後,停頓1秒隨即又快速離去,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稱以為有交通事故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惟查,由採
證光碟內容以觀,甲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之後方(北向),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攔檢站之前9秒,即已手持指揮棒,以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平行的方式,持續上下揮動,令來車即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於系爭汽車至攔檢站前1秒,甲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甚至往車道中踏一步,以攔停系爭汽車,甲員警攔停之手勢甚為明確,原告未停車經過指揮之甲員警旁時,甲員警猶喊了一聲停車,而原告自承有看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看見甲員警持指揮棒指揮之手勢,自當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自應停車接受檢查,原告稱以為有交通事故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原告又稱當時有意識到應停車,故有踩剎車,車子停下後,自照後鏡見甲員警轉身回去,未向系爭汽車走來,而乙員警雖以小跑步往伊方向過來,但動作緩和下來,伊見到乙員警手向前晃一下,且乙員警未有向伊明確表示其要對伊進行臨檢或酒測,故伊以為乙員警向伊走來係指示伊離開不要擋住車道云云,然查,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理會甲員警攔停手勢,快速通過甲員警時,原站立於內側車道中間之乙員警見狀立即向系爭汽車走去,見系爭汽車通過攔檢站後,車速減慢,並停下車,乙員警乃向系爭汽車快速走去,系爭汽車僅停車1秒,隨即離去,乙員警仍朝系爭汽車走去,直至系爭汽車遠離方回頭,而甲員警則持續執行對下一輛汽車為攔停之勤務。乙員警見系爭汽車停下時,向系爭汽車走去,其雙手始終在身體兩側,並未有原告所稱以手勢向前晃一下指示原告離開之動作;再者,乙員警動作緩和下來,係因系爭汽車僅停下1秒隨即離去,乙員警無法追上,始動作緩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不相符,洵難採取。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對員警之手勢難偽為不知,原告主張係因誤會員警手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