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仁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日之某
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2日晚上2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85度C,以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
票,至徐仁樂位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徐仁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仁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2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5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15頁、第40頁、第38頁、第39頁);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
5050公克、淨重0.2510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均經乙醇沖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2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1807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41頁、第43頁、第17頁、第54頁、第55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
30分許為警查獲前1至2日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中注射針筒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則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檢出混雜兩種毒品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據此可認定被告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6號處罰金6,000元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在案,猶未知悔改
、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內含微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注射針筒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袋(毛重0.505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安非他命白色透│、淨重0.2510公克、驗│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明結晶│餘淨重0.2508公克)│安非他命成分│├───┼───────┼──────────┼─────────────┤│2│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吸│2組│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以氣│││食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成分│└───┴───────┴──────────┴─────────────┘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品名│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壹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明結晶│零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2│注射針筒│壹支│├───┼──────────────┼─────────────────┤│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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