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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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提供身分證,作為虛設行號之用,並未參與營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前此所犯詐欺罪,雖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件所犯之罪,事實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重複判刑,於法無據,其法律見解洵無不合。至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本件與前犯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云云,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何以有牽連犯關係,亦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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