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之林○科國民身分證上「黃○山」之照片壹張、變造之曹○安聯合信用卡中心識別證上「黃○山」之照片壹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林○科」署押各壹枚,黃○山與吳崑城簽訂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林○科」署押貳枚、印文叁枚,黃○山與 牛豫元 簽訂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林○科」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林○科」印章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徒憑推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張○祥」,由「張○祥」持向名勝旅行社詐購機票,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不供明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而證人蔡○耀、阮○萍、曾○祥、彭○建則一致供證係自稱「張○祥」者,持系爭支票向名勝旅行社詐購機票,則原判決認定係該「張○祥」者,持系爭支票向名勝旅行社詐購機票,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再上訴人拒不供明「張○祥」其人,原審自無從傳訊勾稽,亦難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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