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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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野柳籍「東發一號」漁船船長,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吳慶輝 、 吳敏寬 、 游雨風 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五人基於私運大陸地區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駕駛「東發一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報關出海,駛往公海接載大陸魚貨,於同年四月十日,在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之公海上,由乙○○出面向大陸漁船「閩平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三九四八公斤、鯖魚六一九五公斤,擬載運回台灣銷售牟利,並在該處公海上,由甲○○、吳慶輝、吳敏寬、游雨風等船員會同大陸船員一同搬運、接載該等魚貨上「東發一號」漁船。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分許,其等五人同駕「東發一號」漁船載運前開大陸魚貨進入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未及卸載,即於同日二十四時許,為檢察官率警查獲,扣押上開完稅價格總額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養殖鰻魚及鯖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駕駛「東發一號」漁船,在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之公海上,向大陸漁船「閩平號」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及鯖魚,載運進入台灣擬銷售牟利云云。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之海域為公海之依據及理由,此與上訴人等之行為若成罪,究竟有無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準走私罪規定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基於私運大陸地區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漁船出海,駛至公海接載大陸魚貨,進而會同大陸船員一同搬運、接載大陸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但對於所接駁會同之大陸地區船員,究竟與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