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夫妻關係。張○斐原在「富堂系統」下所屬之關係企業,即自訴人「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寶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及另一「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傑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等四家公司擔任銷管處組長,負責銷售預售屋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斐竟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利用張○斐代上開四家公司收受客戶繳交房屋款項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得與上訴人朋分使用。嗣經清算結果,計侵占德興公司所有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侵占富寶公司有所有款項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侵占德寶公司所有款項一百四十九萬元;侵占富傑公司所有款項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關於上訴人侵占富傑公司款項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既不在自訴人等自訴事實範圍之內,則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乃妻張○斐共同侵占富傑公司所有款項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但據卷附自訴人等提出與上訴人夫妻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所載,該筆款項係侵占地主 陳錦松 所有之土地款,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侵占富傑款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又張○斐倘係侵占地主陳錦松之土地款,與其從事之業務是否有關﹖此部分能否論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審依據張○斐簽認之挪用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認定上訴人夫妻侵占富寶公司款項共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惟自訴人富寶公司已另具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背面)陳報,略以上述明細表所載其中一筆侵占客戶 何文達 所繳房屋款二十五萬部分,實僅侵占二十四萬元;另記載侵占客戶 曾義欽 所繳土地款、房屋款共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實為侵占七十四萬元等情,如果不虛,上述明細表記載之侵占數額即有錯誤,應予更正。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即逕依明細表所載據以認定上訴人侵占富寶公司款項之數額,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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