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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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Smith&Wesson廠○‧三八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無故寄藏槍、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理由一所引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殿敏 、彭○祥分別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經核並無彼此矛盾情形,而僅有詳略之別,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彭○祥、宋○昆、陳○怡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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