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漢中 、 吳秀娟 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頂樓加蓋之違建),以自備器材,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既係在被告所承租住處之四樓查獲,且被告亦承認該住處平時有被告、吳秀娟及被告之父王亞利居住,被告之兄王漢中並未居住該處,僅是常去找吳秀娟,該四樓是當倉庫用,四樓中二面白板上之記載為其所寫,強力照明為其所購等情,並據吳秀娟、王漢中均稱四樓係上鎖,伊等未上過四樓,及查獲之警員 黃炳南 、 陳朝旗 、 林進雄 證述查獲當時
三、四樓是上鎖等語,復在該四樓處經警查獲被告之身分證及存摺之情,則該四樓應屬被告單獨所使用無疑,且有上鎖,若非被告本人或經其允准,當無其他人所能擅入,是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物時,被告縱未在場,但進入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仍非不能究明,對於警方何時注意該處涉嫌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不在時,該四樓之鎖匙何人保管使用﹖該四樓之處平時除被告外,尚有何人出入﹖被告購置強力照明燈之目的何在﹖等事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有關係,尤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以警方查獲時,被告未在場及其無吸食或販賣安非他命或毒品之惡習,而認定其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罪行,尚嫌速斷,不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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