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將其所有杜櫻,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達。嗣後得知售價太低,即要求黃○達交付每株三千元始願作罷。黃○達因每株轉賣僅八百元,而拒不付款。詎上訴人明知雙方間係屬民事爭執,黃○達並無偷竊行為,意圖使黃○達、張○禮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黃○達夥同張○禮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竊取其所有之杜櫻四十株云云,案經該署檢察官以黃○達、張○禮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敘明係依據黃○達之指訴,核與證人張○禮、林○榮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於放根時在場,挖樹時亦偕同其妻在現場等語,均相符合。另依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即已知黃○達未經其同意前去放根,且至現場確知樹苗為黃○達所竊後,並未去報案,反而遲至半年後始具狀告訴,實與常情不合。而黃○達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樹苗之情事,亦據證人翁○香、余○鏞證實。而上訴人告訴黃○達夥同張○禮竊取其所有之杜櫻四十株涉有竊盜罪嫌,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認上訴人確有出賣杜櫻四十株予黃○達,其所辯於黃○達派人對杜櫻放根、挖走時其均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從而上訴人實係出賣杜櫻予黃○達之後,找來其他有意買杜櫻之人看後,認為賣予黃○達售價每株三百元偏低,要求黃○達提高價錢不果,在明知黃○達已向其購買杜櫻四十株之情下,猶捏造事實指稱黃○達、張○禮竊盜,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禮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一說搬樹前有跟黃○達買樹,又說未跟其買樹,則張○禮是否確為買樹之人,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究,致事實不明。倘張○禮為買樹之人,余○鏞之角色為何?而黃○達僅以每株八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余○鏞,但黃○達之總成本達四萬至五萬元之間,竟只賣了三萬二千元,此種賠錢之方式,違反商場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採信證人張○禮、翁○香、余○鏞及黃○達之指證為論罪之依據,但黃○達及張○禮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而翁○香為黃○達之妻,其證言之證明力自值存疑。縱余○鏞證言可信,亦只能證明與黃○達間有買賣之約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黃○達竊樹並未報案,且於半年後始具狀告訴,所辯不合常情不予採信云云,係因原判決忽略上訴人為命相師,案發當時家有喜事,恐因訴訟影響喜事之進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查原判決已明白敘明黃○達將所買之杜櫻轉售予余○鏞,而張○禮並非向黃○達購買該批杜櫻之人。而黃○達轉賣本件杜櫻,究竟賺或賠,亦與上訴人確有出售杜櫻四十株予黃○達並同意其搬運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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