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訴人廖○山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二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山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連續在台北縣樹林鎮某電動玩具店門外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予 陳聰雄 牟利。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口處,以一千元價格二小包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五公克)轉讓予 宋司萍 (已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伊以五千元買進安非他命三包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聰雄,顯有營利之行為,此部分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責;又上訴人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宋司萍部分,為無營利之行為,此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責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向 許英輝 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其購買時間,係從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被警查獲時止,共購買三次(見該警卷附於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則上訴人上開販入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陳聰雄,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宋司萍之後,兩者間應無任何關聯。況依彼等所供,上訴人係五千元買三小包,分別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或一千元賣與陳聰雄、宋司萍。但買入、賣出之每一小包重量如何﹖原審亦未查明,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營利或未營利﹖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僅憑上訴人該警訊中供述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辯稱:伊因呼叫器等原因與陳聰雄結怨,並曾於看守所中叫人修理 陳某 ,因而被陳某及其同居人聯手誣陷等語。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後陳某毆傷上訴人之事實,復有台北監獄函送陳聰雄自白書可稽。究竟陳某之毆打上訴人係因新仇抑舊恨﹖此與上訴人與陳某間有無挾怨報復情事有關。原判決未予查明,而以毆打之事係在庭訊之後,即認不影響陳某陳述之真實性,亦嫌速斷。㈢又宋司萍所稱上訴人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0000000號電話,既經查明為福星宮所有,而上訴人僅曾前往拜拜,完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上訴人亦不認識廟祝 王木助 ,亦分據王木助及上訴人供明。則上訴人既未在該宮逗留,如何能以該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以上訴人到過該宮即認上訴人非不能以該電話聯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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