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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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媛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未經 林靜英羅國釧羅國修林秀鑫蕭芳玉劉秀梅闕玉如顏文翰邱淑慧 等人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參加楊 邱永貞 所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之四組民間互助會。另未得羅國釧、林靜英、闕玉如、邱淑慧等人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參加 賴榮渙 所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B之二組民間互助會。嗣羅○媛欲標得會款,即以電話告知 楊邱永貞 或由楊邱永貞轉告賴榮渙(羅○媛經由邱永貞介紹參加賴榮渙所招募該民間互助會,羅○媛與賴榮渙二人不認識,均由邱永貞代為處理),欲以何人名義標會及投標之利息,再由不知情之楊邱永貞、賴榮渙二人,將之書寫於標單上,偽造該標單,並持之投標,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而標得會款(其得標日期及被冒標者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靜英等人,嗣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未繳納會款而逃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羅○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冒用羅國釧等人名義,參加楊邱永貞、賴榮渙等人所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且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繳會款逃匿等情。則上訴人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冒用羅國釧等人名義詐標會款,而楊邱永貞、賴榮渙二人亦因不知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與上訴人行使偽造標單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審究,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對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冒標會款之地點,及冒標會款所得金額,均未加認定,亦有未合。㈡告訴人楊邱永貞於第一審另提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參加其所招募已結束之民間互助會四組會單,其中上訴人亦有以羅國釧等人名義參加等情,並有該互會單四份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冒用羅國釧等人名義參加如原判決所示之本件民間互助會,其在此之前,亦同樣冒用羅國釧等人名義參加上開已結束之民間互助會,兩者間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此部分竟恝置不論,亦有未洽。㈢告訴人楊邱永貞於偵查中指稱:會錢大部分是上訴人交付,如上訴人不在時,是其母(即林靜英),有時是蕭小姐(即蕭芳玉)交付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如所述無誤,上訴人之母林靜英及蕭芳玉二人既曾幫上訴人交付會款,且明知上訴人以渠二人名義參加本件民間互助會,而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以林靜英及蕭芳玉二人名義參加本件民間互助會,是否未徵得渠二人同意,而假冒其二人名義情事,要非無疑。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亦冒用林靜英及蕭芳玉二人名義標得本件會款,調查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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