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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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馬○財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五日,先後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馬○財住處,遭馬○財以藥物迷昏後姦淫,並竊取其腰包內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事實,並提出告訴。嗣馬○財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馬○財始免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如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上訴人在事實審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誣告之情事,堅稱確遭馬○財強姦及其皮包內確少了二千元,至卷附伊在三○宮之照片是馬○財到三○宮發誓時設計拍的,伊為搜證才與馬○財去三○宮發誓,不是去遊玩等語。並在原審聲請傳訊苓雅分局警員陳○村、七賢派出所警員張○虎作證,證明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早上即將被害之事告知陳○村,陳○村有看到伊受藥害後恍惚之神情。伊又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先打電話向張○虎備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三○宮返家後也有將情形告知張○虎,伊去三○宮確為馬○財實行發誓之承諾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誣告及其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告訴馬○財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卷附上訴人在三○宮之照片神情愉悅,與一般偕友旅遊之拍照無異,認上訴人前開告訴之事實係屬虛構,而為其有罪之論據,尚嫌速斷,審理猶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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