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訴人林○智右上訴人因 阮珠娥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連續在基隆市○○街○○巷○○號阮珠娥住處,向阮珠娥佯稱因好友 連龍春 開餐廳急需用款,願以每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月息三千元代價,向阮珠娥借款。並為取信於阮珠娥,偽造「連龍春」印章一枚,連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月間,偽造連龍春名義簽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面額依序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三張,並於上開支票上偽造連龍春印文依序分別為二枚、三枚、二枚,持向阮珠娥借款。阮珠娥不疑有詐,分別借予該票面額之現款,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連龍春及阮珠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引用證人 陳月里 於第一審之證述,以證明阮珠娥曾告知陳月里,關於連龍春簽發未填載日期之支票向 阮女 借款之事。惟證人陳月里於第一審證述阮珠娥告知上情之時間,係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見第一審卷卷第五十四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連龍春名義向阮珠娥詐借上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及十月間,均在證人陳月里受告知上情之後。則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阮珠娥尚未被騙,其何得告知陳月里﹖原判決採信陳月里上開證述,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陳月里、 郭麗卿 所證,均係聽聞自訴人片面告知之事實,此等傳聞之證據,如何可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未洽。另上訴人辯稱:伊向阮珠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未填載月份之支票三張交付阮女供作擔保,並未以連龍春名義向阮女借款等語。而阮珠娥亦供承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供作借款保證之用,並有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未填載發票月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四三四八、四三
四九、四三五○號,面額依序分別為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三張足稽(附於第一審卷三十九頁)。且阮珠娥於第一審亦供承八十二年九月間,經由連龍春之妻介紹,擔任連龍春經營之金凱酒店經理(第一審卷三十八頁)。則本件借款若為連龍春所借,上訴人何須簽發其本人名義之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供作擔保之用﹖且阮珠娥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既已擔任連龍春經營之金凱酒店經理,則上訴人以連龍春名義借款時,自訴人何以未向連龍春查證﹖其間不無疑竇,究竟自訴人所供是否實在﹖實情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且未說明上訴人該辯解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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