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吳○忠有債務糾紛,屢次催討未果,竟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吳○忠經營之春之神遊藝場,將吳○忠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剝奪吳○忠之行動自由。並在廟宇外面廣場上之小圍牆上,強使其簽下面額新台幣六萬元之本票共八張抵償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敘明係依據吳○忠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春之神遊藝場員工陳○卉於警、偵訊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吳○忠所簽發之其中本票四張影本附卷可稽,而吳○忠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受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吳○忠與其一同上車前,手部並未有傷,載其回來後,手部方多出一道傷勢等語屬實,核與證人 陳玟卉 證稱,吳○忠為上訴人等人押走前手部無傷,回來後手部有受傷等語相符。參以吳○忠為上訴人等人押走後至載回前,並未離開上訴人等人之控制範圍,所受傷害,顯係遭上訴人等人毆打所致,足見吳○忠簽發本票非其所自願。並以上訴人所辯因吳○忠恐影響其店內生意,自願上車並簽發本票,並無強迫之情形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吳○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同意與他們同去;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上訴人未強押伊外出,亦未打傷伊,身上之傷係當日被其他客人打傷後,上訴人隨後即到,以為是上訴人的人。當天因客人多,不方便在店內商談債務,故同意搭上訴人車,在車上談債務問題等語。依常情上訴人不可能將車停放於吳○忠店前以留下犯罪證據,且開設遊藝場者均非泛泛之輩,上訴人不可能有此膽量在吳○忠地盤強押並加以毆打之理,可見吳○忠前揭所供為可採○。原判決遽依雙方已和解,吳○忠事後所供為迴護之詞,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大寮某廟宇毆傷吳○忠,與所引用吳○忠所供在其店內被毆傷之證言不相符合。吳○忠並未供述上訴人帶其至大寮友人處係指劉○江住處,但原判決卻推測為劉○江,並據以推翻 劉某 所供未看到他們打架,簽發本票之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為不可採取,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吳○忠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供,稱 係伊 自願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並自願簽下本票云云,無非係已與上訴人和解,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毆打吳○忠之地點,雖與吳○忠所供未盡相符,但傷害部分,已據吳○忠撤回告訴,且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吳○忠確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如吳○忠自願需簽發本票,又何必在該廟宇外面小圍牆上。並引用吳○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上訴人如未毆打並強逼吳○忠簽發本票,上訴人友人又何必怕有事情,而據以認定證人劉○江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未推測證人劉○江係吳○忠所指之上訴人友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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