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曾春媛 被上訴人 鄭同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即伊兄長 曾中興 交付以為借款擔保之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同附表所載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姪女 曾毓慧 有不正常之關係,曾將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四紙借與曾毓慧使用,因 曾女 自填之金額太大,無法兌現,乃商請訴外人即伊配偶 何芬芳 另簽發包括系爭六紙支票在內之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十張換回,實則系爭支票債權根本不存在,曾毓慧與上訴人取得該票據均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六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自承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支票係曾毓慧之父曾中興交付以為向伊借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擔保一節,核其借款金額與支票面額相差八萬五千元,借款日期與交付支票日期亦相隔數月,且雙方借貸關係並未書立收據,亦無在場證人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該帳戶提領八十一萬五千元現金,尚不足以認定其與曾中興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曾中興於另件訴訟陳稱交付金錢與曾毓慧之情形,與曾毓慧所述互有出入,足認兩人間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毓慧間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依其雙方往來情形,僅其中四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該項金額除已由曾中興兌領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外,其餘三十萬八千元亦經另件訴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在案,有判決書可稽。此外,被上訴人與曾毓慧間已無何金錢債務之存在。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曾中興、曾毓慧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係辯稱上訴人自曾毓慧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云云,並未抗辯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該票據。乃原審竟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為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自已逾越被上訴人之主張或抗辯而為裁判。依首揭說明,原判決非無適用法規(判例)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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