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蕭子鴻
被   告  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⑴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4年8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不
滿1月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則零件新臺
幣(下同)4,60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1元(計算書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5,857元,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18元
(計算式:461元+5,857元=6,318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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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08×0.369=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8-1,700=2,908
第2年折舊值2,908×0.369=1,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8-1,073=1,835
第3年折舊值1,835×0.369=6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5-677=1,158
第4年折舊值1,158×0.369=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8-427=731
第5年折舊值731×0.369=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731-27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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