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揚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材釩有限公司所有、潘
龍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39,6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狀
況,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
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
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3年7月出廠,距案發103年6月13日
,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4,278÷(5+1)=4,04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9,540元、烤漆5,796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9,382元(即4,046+9,540+5,796=
19,38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9,38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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