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顏菱宣 (原名: 顏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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