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鍾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麥帥二橋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張藍勻 駕駛、
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損害計新臺
幣(下同)1萬5,580元(含工資1,900元、烤漆7,52
4元、零件6,156元)。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上述金額後,即取得張藍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麥帥二橋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其車頭與行駛於前方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沿
麥帥二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第二車道上,行經肇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訴外人 王廣志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安全距離,致駕駛A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車頭不慎撞擊B車車尾,致B車復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 吳右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而C車再追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
法侵害張藍勻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張藍勻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5,58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工資1,90
0元、烤漆7,524元、零件6,156元等項,依前揭說明,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月,有原告提出
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8月14日止,使用
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
540元(計算式:6,1560.9=5,540,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6元(計算式:6,156-5,540
=61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9,740元
範圍內(計算式:1,600+7,524+616=9,740),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張藍勻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為憑,則
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張藍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3/5=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