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魏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2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成美
橋,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張義成 駕駛其所有、經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百分之70比例之肇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張
義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計新臺幣(下同)11萬7,395元(含鈑金1萬7,800
元、零件7萬5,595元、烤漆2萬4,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按其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駕駛A車右轉至成美橋,而系爭車輛則左
轉至成美橋,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A車仍直行停放於外側
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同時跨越內、外側車道並超速駕駛,
是對方之肇事責任較重,伊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北上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張義成駕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照片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
A車自臺北市○○區○○路3段(僅一線車道)右轉北上成
美橋外側車道,適有系爭車輛沿東新街(共二線車道)北上
成美橋,依上開規定A車既行駛於少線車道上,應暫停讓行
駛於多線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
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係過失
不法侵害張義成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張義成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
萬7,395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鈑金1萬
7,800元、零件7萬5,595元、烤漆2萬4,000元,依前揭
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月6日
,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萬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5,471元(計算
式:75,595-50,124=25,471)。是以,原告得主張修復費
用之損害,於6萬7,271元(計算式:25,471+17,800+
24,000=67,271)範圍內,核屬可採。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張義成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張義成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合法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
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A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據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所示A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以張義成自承時速約60
公里等情,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時,亦有超速駕駛
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疏失,且此疏失同為本件肇事之
原因甚明,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可佐。本院綜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3,636元為是(計算式:67
,27150%=33,636,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5=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5,5950.369=27,895
第2年折舊額(75,595-27,895)0.369=17,601
第3年之5月折舊額(75,595-27,895-17,601)0.369
5/12=4,628
2年5月之折舊額27,895+17,601+4,628=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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