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張孟浩
被   告  林茂金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
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6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5,756元?被告考慮後
,表示同意給付(性質上屬認諾),但就利息部分仍表示不
願意給付。惟原告嗣即改口表示另外要再向被告請求9,380
元(明細為:①103年2月22日修車費用200元、②103年
2月22日晚上全家收驚費用5人共1,500元,1人300元、
③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8日計程車費2,400元、④
103年3月17日申請計程車錢980元、104年4月1日到桃
園調解委員會計程車來回1,100元、105年2月16日到士林
地院送起訴書計程車來回700元、105年4月6日到內湖簡
易庭計程車來回900元、⑤103年3月17日、104年4月1
日、105年2月11日、105年4月6日事假,扣薪4半天工
作日薪水1,600元,以上合併再求償之金額計9,380元)。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就利息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就追加請求金額9,380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
路北向16.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後方車輛由訴外人 洪老德
所駕Q7-5062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系爭車輛;嗣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亦未與洪老德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原告與洪老
德所駕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所駕之車又撞上洪老德所駕車
輛,再次推撞原告所價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 洪老德業 與原告達成和解,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即51,256元)同意賠償近半數(即25,500元);而被告先答
應要賠錢,之後說保險公司不賠,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仍遲
遲不願與原告和解,爰就剩餘修復費用(即51,256-25,500=
25,756)、其餘衍生支出(明細詳如壹、程序部分之追加請
求所述)一併訴請被告賠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36元(即25,756元+9,380元=35,136元),及其中25,756
元,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本院105年5月9日辯論期日前曾提出答辯狀,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但嗣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表示同意給付25,736元(性質上屬認諾),但就利息部分仍
表示不願意給付,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
三、法院判斷: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老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洪老德與被告均未保持安全
距離、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付51,256元,及訴外人洪老
德前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25,5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結帳清單(含修繕零件細項)、統
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
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真實,又被告復已認諾(
即同意賠償)關於原告原先請求之本金25,756元部份(詳
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64頁),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此部分,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㈡至原告另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380元(明細為:①103年
2月22日修車費用200元、②103年2月22日晚上全家收驚
費用5人共1,500元,1人300元、③103年2月24日~10
3年2月28日計程車費2,400元、④103年3月17日申請計
程車錢980元、104年4月1日到桃園調解委員會計程車來
回1,100元、105年2月16日到士林地院送起訴書計程車來
回700元、105年4月6日到內湖簡易庭計程車來回900元
、⑤103年3月17日、104年4月1日、105年2月11日、
105年4月6日事假,扣薪4半天工作日薪水1,600元)部
分,就①、②、③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支出之證據,及未證明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若真有①、③之支出,原告起訴及
105年4月6日調解期日早可提出相關證據一併起訴或追加
,然原告卻遲至本院105年5月9日辯論期日最後才追加,
本院認原告稱因本件車禍而有該①、③支出之主張,亦應非
屬實在。另就④、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支出或有該等損失之
證據,且④、⑤之支出本屬原告行使訴訟權所應自行承擔之
訴訟成本,亦無由向被告請求或轉嫁予被告,故原告上述追
加之請求自不能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3年2月22日,
原告起訴狀卻請求被告應自93年3月25日地給付遲延利息,
就93年3月25日至103年2月21日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本件侵權行為日雖為103年2月22日
,但就原告表示被告曾答應要賠錢修復,之後卻出爾反爾云
云,業經被告表示要再回去查等,顯已先否認原告主張,而
原告亦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給
付之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5日始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25,756元部分,併請求自105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並
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56元,
,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5年5月9日另向本院收狀處所遞之答辯狀(按:
應屬補充理由狀,而非答辯狀),於隔日始送至承辦股,係
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際上該
書狀除就本案另有陳述等外,最後即為追加9,380元聲明之
表示,就追加9,380元聲明之部分,本院業已駁回如上述)
,原告上開書狀中就本案另有陳述等部分,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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