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馥如
訴訟代理人  張傑鈞
被   告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飲用水
,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同年月26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QC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請款,惟被告尚有貨款7,9
95元迄未給付。兩造間最後一筆帳款應為2萬995元,
104年7月27日被告最後一次入帳給付貨款1萬3,000
元,之後未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健量飲用水(活源水600ML)之買
賣契約,然原告自始未按報價單約定出貨,系爭發票上記載
每瓶單價新臺幣51.72元亦有非正確,對方回簽之報價單
單價應為50元(含稅)。直至102年11月22日最後
一批出貨,被告始發現上開錯誤,經核算後,原告共溢收貨
款2萬2,574元;關於發票金額之錯誤,被告因疏忽尚未
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就其主張每瓶單價為51.72元乙
點,應提出兩造簽認之報價單為證。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7,995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
兩造合意之價格、被告積欠貨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
記載品名健量600cc、數量200、單價51.72、金額10,34
4元之系爭發票影本為憑。然統一發票係出賣人單方製作之
憑證,非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
合意之單價為51.72元,抗辯回簽之報價單應係50元等
語,並提出其進貨明細表為佐。則有關雙方合意之單價金額
究為若干?顯屬有疑。而除系爭發票影本外,原告就兩造成
立買賣關係之時,雙方磋商合意之單價乙點,並未提出雙方
簽認之報價單據或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上述單價及
被告積欠貨款差額等情,即無從憑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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