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江丕森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被   告  游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係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05年間受被告游美華及
訴外人 張文禕 等人所脅迫而簽發,渠等並脅迫原告簽名用印
於借款聲明書上。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也從未有金錢往來。況原告於94年12月25日不幸中風
,罹患「失語症」,從此在語言表達及文字閱讀及聽覺理解
能力或記憶力功能均嚴重受損,故原告係無行為能力及被迫
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聲明書,嗣經原告撤銷被脅迫
簽訂系爭借款聲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
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證4還款
承諾書是在原告中風前製作,該承諾書應是在原告中風後,
於被告上開某次脅迫中所製作的,且經被告倒填日期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原告先前為岳瀚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4年間,以岳瀚
實業社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分別於94年3月11日、94年4月
6日、94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18
萬8,000元。原告並向被告再三保證,伊將儘速於95年6月
底以前還款,請被告放心。由於被告、被告之夫張文禕與原
告本係朋友,被告不疑有他,因此,被告遂於94年3月11日
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時任岳瀚實業
社會計之 陳姿杏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
00000000000帳號。被告嗣又於94年4月6日分別自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各匯款50萬元至岳瀚實業社
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此外,訴外
人即被告之姪女 游巧綾 於94年5月3日,在被告之請託下,
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118萬8,000元至岳瀚實業社設於彰化
銀行東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
㈡綜上,被告於94年間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借款予原告,共計借
款318萬8,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118萬8,000元=318萬8,000元),原告並向被告再三保
證,伊將儘速在95年6月底以前還款,此有原告於94年6月
25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乙紙可稽。詎95年6月底還款期限屆
至後,原告並未兌現承諾,經被告數度追討,原告尚百般推
託,甚至一度避不見面。嗣後,在被告百般催促下,原告只
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105年1月10日簽署借款聲明
書乙份,言明將儘速籌措金錢返還借款予被告。
㈢又細繹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
明確記載:「台端及張文禕二度妨害本人自由製作出如附件
所示之三紙本票及聲明書」之文字,先不論原告有無受到被
告之強暴脅迫,原告已明白承認系爭本票及聲明書確係伊所
簽發及簽立。
㈣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之問題,此對照被告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原告
親筆書寫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原告之存證信函與最初起訴狀
中矛盾扞格之處(即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本票係伊所
製作,然於民事起訴狀中卻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己所簽發),
足證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荒誕無稽、悖於常理邏輯,顯係為卸
責所故意杜撰,妄圖詐欺本院做出不實判決,以規避伊依法
應負之票據債務人責任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主張系爭
本票權利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
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
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
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再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苟執票人證明票據係由發
票人作成,惟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發票人指印及印
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自應由
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所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聲明書及還款承諾書與被告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還款承諾書、原告提出之借
款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兩造對系爭本票、借款聲明書及
還款承諾書上「江丕森」簽名之真正俱不爭執,是認系爭本
票、借款聲明書及還款承諾書上原告「江丕森」之簽名為原
告本人親為無誤,則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原告應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固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失語症介紹書,雖可分別證明原告於94年、95年
間有腦出血之症狀,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文
件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㈢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聲明書及還款承諾書時,
係遭被告等人脅迫下而簽發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實質
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有施加暴力或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
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因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被告據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即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18萬8,000元,嗣以系爭本票
擔保還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執條、還
款承諾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借款聲明書
所載:「本人江丕森前為清償欠款,而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103年4月6日、103年5月3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之本票三
紙…予債權人游美華女士…」等情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確
有318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即為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甚明,是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主張,誠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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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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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江丕森│100萬元│103年3月│未記載│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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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同上│100萬元│103年4月│同上│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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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00000│同上│118萬8千│103年5月│同上│
││││元│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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