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仁
被   告  郭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本息未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
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請求金
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5日向伊借款30萬元,後被
告已返還伊12萬元,尚欠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等情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返還期
限,依上說明,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後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系爭款項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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