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1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8條及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於93年2月18日向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速得金申請書、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子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