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宛錡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林炎松 (即 松哥 爌肉飯)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
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松哥爌肉飯」擔
任廚房助手,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元,每月工資
則為23,500元。嗣於103年4月15日上午6時37分許,原告前
往上班途中,○○里區○○路與甲園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致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傷害,緊急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又
被告經營「松哥爌肉飯」依法至少應設立行號及營利事業登
記,且於原告自受僱時起至發生車禍之期間,店內員工有8
人,依法亦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皆依前開規定
辦理,致使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申領勞工保險給
付,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又依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上開準則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故僱主負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474,000元,茲
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受傷後,於103年4月15日經
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並住院5日,出院後建議休養至104
年4月15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年,以原告每月工資
23,5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工資共計282,000元(計算式:
23,500元×12=282,000元)。
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補償: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
月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所載,原告因左踝內外踝骨
折術後併踝關節僵硬及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失能,給付160日,而職業傷病得
增給50%,故失能補償得請求240日。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
約23,5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7級,日投保薪資以8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共192,000元(日投保薪資800
元×240日=192,000元)。
3、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共474,000元(計算式:282,0
00元+192,000元=474,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47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有固定場所、店面,不屬於攤販,否認被告為餐飲
攤販業,被告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
上開金額,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73
條為請求。
2、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除被告為僱主外,其餘之人皆
屬為僱主服務之勞工,自原告受僱時起至發生車禍期間,店
內共有員工8人。
二、被告方面:
㈠、依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之現況,餐食攤販業被列為不適用
之各業之一。而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性質上屬於餐
飲攤販業,依上開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之現況,應無勞基
法之適用。再者,依據104年9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
記載:「該單位未辦理設立登記,依規定非屬應辦理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因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地址並非在原告所稱之臺中
市○里區○○路○段○○○號之地點,被告之營業處並無門牌號
碼,建物面積僅有幾坪,為有牆壁及門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云云,故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且「松哥爌肉飯」是被告
獨資經營,大都是由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其中包含被告本人
、被告之配偶、被告之女兒及被告未出嫁之妹妹,就有4人
都是被告家中之成員,上開4人並無實際支出薪水,非屬「
松哥爌肉飯」之員工。再者,被告之身體狀況需長期洗腎,
無法工作,亦不可算入員工之人數。
㈢、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擔
任廚房助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850元,有工作才計算報
酬,並無強制原告上班之日期。且在履約的過程中,被告對
於原告也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對於上班之時間可
有彈性之安排,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原告實際上也
有兼職替人從事清潔工作),故無專為被告服勞務並受監督
之情事,無人格從屬性之關係。再者,原告若無法提供勞務
,被告亦無任何獎懲制度可以約束,此工作亦可由他人替代
,故就廚房助手之工作係屬可替代性之工作內容,並無一身
專屬性。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請假、休假、遲到、
曠職、全勤等管理措施,且對於原告是否有從事其他之工作
,被告也均不過問,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無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應無勞基準法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1日起,在被告所獨資經營之「
松哥爌肉飯」擔任廚房助手,每日工資850元;又原告於103
年4月15日上午6時37分許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里區○
○路與甲園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傷
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復依國軍臺中總
醫院於104年6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治療經過及處
置意見」欄第4點記載:「目前患部腫痛,骨折尚未癒合,
建議繼續休養(000-00-00至000-00-00)」等語;再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所載,
原告因左踝內外踝骨折術後併關節僵便及活動受限申請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及失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4張及工作
職務證明書、上下班路線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9月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主要爭執為: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松哥爌肉飯」之
廚房助手,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松哥爌肉飯」之廚房助手,是否有勞
基法之適用?
1、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
其他一切勞雇關係,均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其所獨資
經營之「松哥爌肉飯」屬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中
第3項之餐食攤販業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開勞基法
之規定,一切勞雇關係以適用勞基法為原則,不適用者為例
外,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雖有部
分為設有牆壁、門窗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並無門牌
號碼,且建物僅有幾坪,而被告係占用人行道經營云云。惟
據原告所提出「松哥爌肉飯」營業地點之彩色照片列印(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顯示,「松哥爌肉飯」之營業地點
除占用人行道營業外,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亦設有桌椅、
電扇等設備,以供消費者在內用餐,顯見被告仍有利用前開
固定之建物經營「松哥爌肉飯」,無論上開建物有無編訂門
牌號碼,均屬有固定店面之餐飲行業;另參照臺灣省攤販管
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①
、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
攤販賣物品者。②、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
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
,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既有店面,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營業,均不符合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攤販,而難認被告
前開抗辯屬實。被告雖另辯稱依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3日保
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頁)之記載,被告
依規定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云云,惟細譯
上開函文主要意旨乃在說明,被告因無營業登記資料而未辦
理設立登記,故依規定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
位,並非針對被告所經營之「松哥爌肉飯」是否適用勞基法
之函釋,亦未表示被告所經營「松哥爌肉飯」依法無為雇用
勞工投保之義務,此另由該函示中亦記載:「本局已通知該
單位(按即被告)於辦理設立登記後,應速依規定申報員工
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等語即明。此外,上開行政機關
所為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依上開函文內容即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其所獨資經營
之「松哥爌肉飯」確屬勞動部所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餐食攤
販業,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信,則被告獨資經營之
「松哥爌肉飯」應適用勞基法,自無疑義。
3、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所所成立之契約為無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同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
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具有下列三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動者自行決定
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
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為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
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
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
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
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
,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簡言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
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
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
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
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
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4、經查,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既為廚房助手,顯見原告所從事的
工作乃屬輔助性質之工作,而非屬可獨立裁量決定處理事務
之工作,是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指示與
安排,並得直接對原告下達指示,原告並須依其指示為之,
而原告於廚房之工作內容上,對被告所為之指示,亦有相當
程度之服從義務,即有其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於任
職被告期間,每日薪資85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僅獲得固定薪資,其有勞動之利他性而具經濟上從屬性
自明。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工作職務證明書中薪資待
遇欄下之備註欄亦明確記載「加全勤」等文字可知,原告之
薪資中既已包含全勤之獎金,亦與被告所稱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等管理措施不符;更何況
,原告須至被告所經營「松哥爌肉飯」之前開營業處所提供
勞務始能獲取報酬,益徵兩造間確有從屬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
上確具有從屬性,應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
之適用。
㈢、原告依勞基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000元,
有無理由?
1、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
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
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
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②、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③、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固未對職業災害有所規定,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
業災害」,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前往職場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詳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上班前往就就業場所途中發生車
禍而致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為雇
主之被告請求補償。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另按勞工在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13條、第61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
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
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職業傷害致1年無法工作,業據提出軍臺中總醫院於
104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另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最近1月之月薪為23,5
00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工作職務證明書為證,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只是臨時工,以每日工資850元
計算,非原告所提其月薪為23,500元,原告所提工作職務證
明書,係因原告發生車禍要向加害人談和解,需要出示薪資
證明,被告才出具給原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身為弱勢之勞工一方,其出勤記錄均由被告所保管,如
經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於被告處任職之工作日數,原告自有舉
證上之困難;特別是,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職務證明書
之真正,且該證明書之薪資待遇復已明確載明為每月23,500
元,被告否認上開記載內容之真實,自應由被告舉反證加以
推翻,然被告迄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前最近1月
之薪資為23,500元之事實,堪可採信。是以原告每月工資23
,5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2,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
(計算式:23,500元30/3012月=282,000元)。
②、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
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
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
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
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據所送國
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經勞動部保險局
審查,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日保職失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
信為真,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再查,失能等級11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
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40日計算,亦有卷附之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表可按,而原告之每月薪資額為23,500
元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日投保薪資應以800元
計算,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92,000元之殘廢補償(計算式
:800元240日=192,000元)。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74,000元(計算式:282
,000元+192,000元=474,000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勞基法外,尚包括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應
就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
理由時,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
既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74,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