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禮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禮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禮達受雇於 華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華強公司將何禮達派駐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心動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受託負責處理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磁釦費之代收保管與存入銀行專戶,以及代繳、給付廠商工程費、服務費等財務與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禮達因於期貨市場失利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至107年11月11日間,藉由收取上開款項職務之便,將心動二期社區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萬6,248元挪為他用、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禮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潘福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季永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107年度管理費收款一覽表暨財務報表、華強公司函文、本票、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華強公司派駐心動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受託負責處理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磁釦費之代收保管與存入銀行專戶,以及代繳、給付廠商工程費、服務費等財務與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已賠償被害人即心動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損失之態度尚可,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總幹事工作,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款項之43萬6,24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害人即心動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另案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且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
3月12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萬624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8萬5000元後)35萬1248元,且該判決於109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且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於本件案發後業已清償等民事糾紛之細節,業經民事訴訟時予以判決確定釐清,自宜由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復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