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本院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7年1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8年1月23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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