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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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上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上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呂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僅為新臺幣281元如是箋箋之數,與實際失財者「全家便利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雖尚輕微,又竊得之物業已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以「物流業理貨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選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Airwaves極酷嗆涼無糖口香糖1包、青箭口香糖2包及品客洋芋片1瓶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呂上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上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Airwaves極酷嗆涼無糖口香糖1包、青箭口香糖2包及品客洋芋片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1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商店店長 陳李燕 蓉江 發覺有異,追出商店外攔阻呂上倫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 李燕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上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李燕蓉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