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己○○○被告庚○○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患有痛風,不利於行,且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己○○○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丙○○、丁○○、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戊○○、 張明雄李任龍張芝銘趙勇民蔡怡婷黃雲凰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無線電手機4支、無線電耳機4具、無線電充電組4組、備用電池3顆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證,及臺中縣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7年9月
1日起羈押3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己○○○以其本人需要照顧,及被告患有痛風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之母身體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患有痛風病症一節,得由臺灣雲林看守所特約醫師診療,或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而本院目前並未接獲臺灣雲林看守所表示被告有保外就醫必要之通知,顯見被告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在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尚難認有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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