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訴人 許永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四三八、三四九六、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永財上訴意旨略:㈠、中國醫藥大學所出具之被害人 蔡明廣 診斷證明書,其內並未記載被害人有右膝蓋遭踢傷之記載,而被害人雙膝蓋擦傷係與 許文忠 扭打所致,且依被害人所證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被害人並未指稱上訴人有騎機車撞其右膝蓋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及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均非明確,又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現場騎乘機車之迴轉空間不足,因而無意間撞及被害人右膝蓋等情,而被害人亦證稱:當時機車之速度不會很快,因為機車要迴轉一圈才能離開等語,且上訴人於情況緊急之際,衡情當無法穩當控制機車。乃原審就上訴人是否係故意以腳踹踢被害人,及上訴人是否係故意以機車撞擊被害人,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現場並未以機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係與許文忠拉扯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除上訴人否認辯解之上開事實外,其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許文忠、 賴顯靖 、 黃秋月 、 李秀芝 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蔡明廣、證人 蔡怡婷 、 李任龍 、 張芝銘 、 黃雲鳳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手機四支、無線電耳機四具、無線電充電組四組、備用電池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八0二六三號指紋鑑驗書、相關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茱麗葉飲料店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相關照片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事實證述甚詳,其並明確證稱:伊在南陽國小牆邊壓制許文忠之際,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右膝蓋等情明確,堪認被害人右膝蓋之傷,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所致。參酌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騎乘機車有舉起右腳欲踹踢被害人之舉止,雖不能證明上訴人右腳有踹踢及被害人,然足見上訴人當時為使許文忠脫免逮捕,確有伺機實施積極介入之作為;被害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損失已獲賠償,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衡情其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指稱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迴轉幅度不夠,其係無意間撞及被害人云云,然依前揭論述說明各情及許文忠相關供述各節,足見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係基於使許文忠脫免逮捕之犯意。另依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非快,衡情上訴人應能掌控機車之行向,其係基於使許文忠脫免逮捕之犯意,故意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所為已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許文忠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準強盜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使許文忠脫免逮捕,而故意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右側膝蓋,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且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就上情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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